第135章 答辩-《草根律师也有春天》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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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第二,云女士在接受赵先生赠与时不知道其已经结婚,属于善意取得,不应认定赠与行为无效。

    第三,在一审期间,王女士称赵先生将夫妻共同财产赠送给云女士,赵先生对此予以认可。

    在一审中王女士主张返还赠与财物,但是赵先生并未主张返还。既然是夫妻共有财产,赵先生对赠与财产应拥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,对该份额其具有处置权。

    赵先生对云女士的赠与行为完全是出于自愿,并未受到任何威逼、胁迫,赠与行为应合法有效!

    所以,即便要返还赠与财产也应仅返还王女士应得的百分之五十的财产,不应全部返还。”王川道。

    “嗯,咱们逐条答辩。你先说说你的想法。”郑毅道。

    “我觉得,首先被告赵先生在单位工作了近二十年,单位里的人对他的婚姻状况应该都知情。被告云女士进入公司大约半年后才调到赵先生手下,此后两人才发生不正当关系。

    从这一点来说,云女士不可能不知道赵先生已婚,云女士的理由不符合常理!”王川道。

    “嗯,有道理。之前咱们在一审时也提过这事,一审法院支持了咱们的意见。第二条其实跟第一条是关联的,第一条说不知道已婚,把自己装扮成受害者,第二条借用‘善意取得’想要免除返还赠与款项的义务!”郑毅表情严肃道。

    郑毅提到的“善意取得”是一项法律制度。

    依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十五条之规定,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,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,且无重大过失的,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。

    该条规定是对“善意取得”制度中,“善意”的解释。

    在物权法中也有关于“善意取得”的规定。《物权法》第一百零六条,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,除法律另有规定外,符合下列情形的,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:

    (一)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;

    (二)以合理的价格转让;

    (三)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,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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