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七章 南宋金元的兴亡-《大中国史》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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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明清两朝的法律,也是一贯的。日本织田万说:

    支那法制,与国民文化同生。悠哉久矣,唐虞三代,既已发布成文法(《尚书·舜典》之“象以典刑”云云,即当时成文法制定之证)。至编纂法典,在春秋战国时代。魏李悝作法经六篇,是为法典之嚆矢。秦商鞅改法为律,汉萧何据之,成律九章……而后历朝皆有刑律之编纂;至于后世,益益完备……至行政法典,起原何时,殊难确定。要其大成,端推唐代。唐作《六典》,载施政之准则,具法典之体裁,为后代之模范。以视汉以来之所谓律,所谓令,所谓格,所谓式者,大有殊焉(《六典》作于开元十年,经十六年而始成。为卷三十。曰六典者,理典、教典、礼典、政典、刑典、事典也)。明及清之会典,以之为蓝本焉。

    由是观之,支那古来,即有二大法典:一为刑法典,一为行政法典。清国蹈袭古代遗制……用成《大清律》及《大清会典》二书:二书所载,为永久不变之根本法,其适用之界限颇宽。且其性质以静止为主,不能随时变迁。故于法典之外,为种种成文法,以与时势相推移。详其细目,以便适用;而补苴法典之罅漏……(《清国行政法》,据法学研究社译本)

    这几句话,于中国法律的沿革,说得很清楚。便是:一、中国历代的所谓法典,只有行政法、刑法两种。二、而这两种法典,只有唐、明、清三代编纂得较为整齐。

    法律要随时势为变迁。中国历代,变更法律的手续太难;又当其编纂之始,沿袭前代成文的地方太多,以致和事实不大适合,于是不得不补之以例。到后来,则又有所谓案。法学家的议论大抵谓“律主于简,例求其繁”,“非简不足以统宗,非繁不足资援引”,“律以定法,例以准情”。这也是无可如何之势。但是例太多了,有时“主者不能遍览”,人民更不能通晓,而幕友吏胥等,遂至因之以作弊。这正和汉朝的时候,法文太简,什么“比”同“注释”等,都当做法律适用,弊窦相同(参看第二篇第八章第五节)。都由法律的分类,太觉简单,不曾分化得精密的缘故。

    明朝的刑法,就是所谓《大明律》,“草创于吴元年。更定于洪武六年,整齐于二十二年,至三十年,始颁行天下”(详见《明史》卷九十三)。当草创之初,律令总裁官李善长说:“历代之律,皆以汉《九章》为宗,至唐始集其成。今制宜遵唐旧。太祖从其言。”所以《明律》的大体,是沿于《唐律》的。其诸律的总纲,谓之名例律,冠于篇首。此外则分吏、户、礼、兵、刑、工六律。其刑法,亦分笞、杖、徙、流、死五等。五刑之外,又有充军和凌迟。凌迟以处大逆不道者。充军分极边、烟瘴、边远、边卫、沿海、附近各等,又有“终身”和“永远”之别。

    清朝的法律,编纂于顺治三年,全以《明律》为蓝本,名《大清律集解附例》。康熙十八年,命刑部:“律外条例,有应存者,详加酌定,刊刻通行。”名曰《现行则例》。二十八年,御史盛苻升奏请以现行则例,载入《大清律》内。诏以尚书图纳、张玉书等为总裁。至四十六年,缮写进成,“留览”而不曾“发布”。雍正元年,诏大学士朱轼、尚书查郎阿等续成之。至五年而全成,名曰《大清律集解附例》。高宗即位,命律例馆总裁三泰等,更加考正。五年,纂入定例一千条,公布施行。自此以后,合律和条例为一书,遂称为《大清律例》。条例五年一小修,十年一大修,有律例馆,附属于刑部。届修纂之年,则由刑部官吏中,任命馆员,事终即废(参看《清国行政法》第一篇第二章)。其律分为名例、吏、户、礼、兵、刑、工七大目。刑分笞、杖、徙、流、死。五刑之外,又有凌迟,充军,与明同。而凌迟之外,又有枭示。较充军更重的,则发至黑龙江等处,给戍兵为奴,谓之发遣(充军分附近、边卫、边远、极边、烟瘴五等)。

    司法的机关,除各级行政官都兼理刑狱外,在内则刑部、都察院、大理寺,并称为三法司。刑部受天下刑名,都察院司纠察,大理寺主驳正。明清两代,都是如此。亦系慎重刑狱之意。

    而明朝最野蛮的制度,则系镇抚司、锦衣卫、东西厂,并起而操刑狱之权,其略已见第二章第一节(详见《明史》卷九十五)。清朝的时候,对于八旗,本来不设治民之官,所以其刑狱,亦由将军副都统兼管(八旗包衣,由内务府审理)。外藩如蒙古等的诉讼,则各由该部长自理。不服上诉,则在理藩院。这个都可称为特别审判。五刑之制,定于隋代。虽然远较秦汉时代的法律为文明,而比诸近世的法律,则尚不免嫌其野蛮。且如裁判制度、诉讼手续等,亦觉其不完备。所以从海通以后,各国借口于我国的法律不完,遂都在我国施行领事裁判权。末年有改良法律之议,乃将枭示、凌迟删除,军遣、流、徙,改为做工。笞、杖,改为罚金。又编订《刑律》、《民律》、《商律》和《刑民事诉讼法》。且拟改良审判制度。然均未及实行(参看第一节)。

    第五节 赋税制度(上)

    明初赋役的制度,却较历代为整齐。这个全由于有“黄册”和“鱼鳞册”之故。明朝田赋,仍行两税之法,分为夏税秋粮。其征收之额,官田每亩五升三合五勺,民田减二升,租田八斗五合五勺,芦地五合三勺四杪,草塌地三合一勺,没官田一斗二升。役法:民年十六为成丁;成丁而役,六十而免。役有以户计的,谓之甲役。以丁计的,谓之徭役。出于临时命令的,谓之杂役。亦有力役雇役的区别。黄册的编造,起于洪武十四年。“以一百十户为一里,推丁粮多者十户为长。余百户为十甲,甲凡十人。岁役里长一人,甲首一人,董一里之事。先后以丁粮多寡为序,凡十年一周,曰‘排年’。在城曰坊,近城曰厢,乡都曰里。里编为册。册首总为一图。鳏寡孤独不任役者,附十甲后为畸零。僧道给度牒。有田者,编册如民科,无田者亦为畸零。每十年,有司更定其册,以丁粮增减而升降之。册凡四:一上户部,其三则布政司府县各存一焉。上户部者册面黄纸,故谓之黄册。”鱼鳞册之制,则起于洪武二十年。“黄册以户为主,详具旧管,新收,开除,实在之数,为四柱式。鱼鳞图册,以土田为主,诸原坂,坟衍,下隰,沃瘠,沙卤之别毕具。鱼鳞册为经,土田之讼质焉。黄册为纬,赋役之法定焉。”

    黄册是有田有丁的,一查黄册,便可知道这一家有多少丁,多少田。而田的好坏,以及到底是谁所有,又可把鱼鳞册核对。据此以定赋役,一定可以公平的了。但是到后来,鱼鳞册和黄册,都糊涂不堪(鱼鳞册甚且没有。黄册因要定赋役之故,不能没有,然亦因和实际不合,不能适用。有司“征税编徭”,乃自为一册,谓之“白册”)。据了鱼鳞册,找到了田,因无黄册之故,无从知田为何人所有。白册上头,载了某人有田,某人无田;某人田多,某人田少,也无从考核其到底是否如此。因为无鱼鳞册,不知其田之所在,无从实地调查之故。于是仍旧弄得穷的人有税而无田,富的人有田而无税。“无税的田”的税,不是责里甲赔偿,便是向穷民摊征。而国课一方面,也大受影响。历代承平数世,垦田和岁人的数目,都要增加的,独有明朝,则反而减少(洪武二十六年,即公元1393年,天下垦田8507623顷68亩。弘治十五年,即公元1502年,反只4228058顷)。于是有丈量之议,起于世宗时。然实行的不过几处,神宗时,张居正当国,才令天下田亩,通行丈量,限以三年毕事。于是“豪猾不得欺隐,里甲免赔累,小民无处粮”,赋税之制,总算略一整顿(但是明初量地的弓,本有大小之不同。这一次,州县要求田多,都用小弓丈量,人民亦受些小害)。其役法,则弄得名存实亡而后已。按力役之法,本来不大合理。与其课以力役,自不如课以一种赋税,而官自募役之为得当。但自唐宋以来,除王荆公外,总不能爽爽快快,竟行募役。而到后来,辗转变迁,总必仍出于雇役而后已,这也可见事势之所趋,不容违逆的了。明初的役法,本来是银差力差(银差即雇役),各从其便的。当时法令甚严,“额外科一钱,役一夫者,罪至流徙”。所以役法还算宽平。后来法令日弛,役名日繁,人民苦累不堪。于是有“专论丁粮”之议。英宗正统初,佥事夏时,行之于江西,役法稍平。神宗以后,又行“一条鞭”之法。总计一州县中,人民应出的租税和应服徭役的代价,一概均摊之于田亩,征收银两。而一切差役,都由官自募。这便竟是普加一次田赋,而豁免差役了。主张田税和差役,不可并为一谈的人,不过说“徭役应当由富人负担的,有田的人,未必就是富人。所以力役的轻重,应当调查人户的贫富另定”。然而贫富的调查,决难得实,徒然因此生出许多扰累来。倘然征税能别有公平之法,不必尽加之于田亩,自然是很好的事情。若其不然,则与其另行调查人户的贫富,以定力役,还毋宁多征些田税而免除力役,让有田的负担偏重一点,因为倘使不然,徒然弄得农民的受害更甚。

    鱼鳞册和黄册是一种良法,一条鞭则出于事势之自然,所以都为清代所遵循。清朝户口之法,其初系五年一编审。州县造册申府,府申司,司申督抚,督抚以达于部。以一百十户为一里,推丁多者十人为长。十户为一甲。甲系以户,户系以丁(民年六十以上“开除”,十六以上“添注”)。计丁出赋,以代力役,都和明制相同。康熙五十二年,诏嗣后滋生人丁,永不加赋;丁赋之额,一以五十年册籍为准。雍正年间,遂将丁银摊入地粮。于是乾隆初,停五年编审之制,民数凭保甲造册(保甲之法:以十户为一牌,十牌为一甲,十甲为一保,各有长。每户发给印单,令其将姓名职业人数,都一一书写明白)。每年十一月,随谷数奏报(八旗户口,三年一编审。由将军、都统、副都统饬属造册送部)。田税亦分夏税,秋粮。当编审未停以前,州县亦有黄册和鱼鳞册,用一条鞭法征收。编审停后,就只剩一种鱼鳞册了。清朝征税之制,又有一种“串票”。写明每亩应征之数,交给纳户,以为征收的凭据。其法起于顺治十年。初用两联,官民各执其一。因为奸胥以查对为名,向纳户收回,以致纳户失掉凭据,就可上下其手。康熙二十八年,改为三联。官民与收税的人,各执其一。编审停后,造串票仅据鱼鳞册。因为丁赋业经摊入地粮,征收只认着田,所以无甚弊病。

    又历代赋税,都是征收实物(明初所征收的名目还很多。见《明史》卷七十八)。英宗正统三年(公元1438年),始令折征金花银,从此遂以银为常赋了(清朝漕粮省分,有本色折色之分。折色征银,本色征米。无漕粮处,一概征银)。这也是税法上的一个大变迁。其理由都在币制上,可参看第七节。

    又明朝的时候,浙西地方,田赋独重。其原因起于宋朝南渡之后,豪强之家,多占膏腴的田,收租极重。其后变作官田遂以私租为官税(参看第三篇第十章第五节)。有元一代,这种弊窦,迄未革除。张士诚据浙西时,其部下官属,田产遍于苏松等处。明太祖攻张氏时,苏州城守颇坚。太祖大怒,尽借浙西富民之田,即以私租为税额。而司农卿杨宪,又以为浙西地味膏腴,加其税两倍。于是一亩之赋,有收至两三石的(大抵苏、松最重,嘉、湖次之,杭州又次之)。邱濬《大学衍义补》说:江南之赋,当天下十分之九;浙东西当江南十分之九;苏、松、常、嘉、湖,又当两浙十分之九。负担的不平均,可谓达于极点了。从建文以后,累次减少(宣宗时,周忱巡抚江南,所减尤多)。然浙西之赋,毕竟仍比他处为重。以与张士诚一个人反对,而流毒及于江南全体的人民,这种政治,真是无从索解了。

    第六节 赋税制度(下)

    田税而外,蔚为大宗的,就是盐茶两税。明代的盐,亦行通商法,而两淮、两浙的盐,则又兼行人中法。谓之“开中”,其初颇于边计有裨。后因滥发盐引,付不出盐,信用渐失。孝宗时,乃命商人纳银子运司,给之以引。而以银供给边用,谓之银盐法。清代的盐则由户部发引,商人纳课于运库或道库(盐法道),然后领引行盐。引地各有一定,商人亦均世袭,就变成一种商专卖的样子(这种引谓之正引。有时引多商少,则另设票售之于民,谓之票引。票引是没有地界的,商人亦系临时投资)。国家为收盐税起见,保护这几个商人专卖,已不合理。而且(一)其初定制的时候,是算定什么地方要多少盐,然后发引的。所以引数和一地方需盐之数,大略相当。到后来,户口多了,盐便不够销——或因特别事故,户口锐减,则又不能销。(二)什么地方吃什么盐,初时也是根据运输的状况定的。后来交通的情形变了,而引路依然,运输上也不利益。(三)因盐不够销之故,商人借官引为护符,夹带私盐,销起来总要先私而后公,于是官盐滞销,而国课受其影响。(四)而且商人的得盐,有种种费用,成本比私盐为重,运输又不及私贩的便利。所以就商人夹带的盐,也敌不过私贩的盐,何况官盐?(五)私贩既有利可图,就成无赖棍徒的巢窟;于产盐和邻近产盐地方的治安,大有妨害。(六)私销既盛,不得不设法巡缉。然实利之所在,巡缉是无甚大效的。其结果,反弄得巡缉之徒,也扰害起人民来。(七)保护部分人专利,使人民都食贵盐等根本上的不公平,还没说着,其流弊业已如此。这种违反自然状况的税法,是不可不根本改革的。茶亦行通商法。明代尝设有茶马司,由官以茶易西番之马,禁止私运。初时也很有成效。后来私茶大行,价较官茶为贱,番人都不肯和官做交易,遂成为有名无实的事情。清代之茶,无官卖之事,但对蒙、藏,仍为输出之一大宗(通商以后,丝茶亦为输出之大宗。其事甚长,非本篇所能尽,故不论)。

    此外杂税尚多。在明代,大抵以税课司局收商税(三十取一),抽分场所科竹木柴薪、河泊所取渔课。又有市肆门摊税、塌房税(官设的货栈)、契税等。明代此项杂税,大抵先简而后繁。随时随地,设立的名目很多,就《明史》也不能尽举。清代牙税契税,是通十八省都有的。此外,芦课、矿课、渔课、竹木税、牛马牲畜税等,则随地而设,都由地方官征收。

    商业上,内地的通过税,明朝本来就有的。宣宗时,因钞法不通,于各水陆冲衢,专一设关收钞,谓之钞关(参看下节)。其初本说钞法流通之后,即行停止的,然此后遂沿袭不废,直到清朝,依然存在。清朝的关,有常关、海关之分。常关专收内地的通过税。有特派王大臣监督的(京师崇文门左右翼),有派户部司员监督的(河北的张家口、山西的杀虎口),有由将军兼管的(福州闽海关),有由织造兼管的(苏州浒墅关、杭州南北新关),各省钞关税,由督抚委道府监收。后来离海关较近之处,都归并洋关管理。洋关则各关都有税务司,其上又有总副税务司,都以洋人充之,由海关道监督。光绪三十二年,又特设督办税务大臣,以董其事。税额:洋货进口,土货出口的,都值百抽五,为进出口正税。土货转运别口的,值百抽二点五,为复进口半税。洋货转运别口的,在三十六个月以内免税,逾期照正税一样完纳,为复进口正税。洋商运货入内地,和入内地买土货的,都值百抽二点五,为内地半税。税则列入约章上,成为协定税率,是中国和外国人交涉以来,最吃亏的一件事。《辛丑和约》曾订明裁厘之后,加税至一二点五,但到如今没有实行。厘金起于洪杨之时,本说事平之后即行裁撤。其后借口地方善后,就此相沿不废。各省都由布政司监督,委员征收。有分局,有总局,一省多者百余处,少亦数十处。层层阻难,弄得商贾疾首蹙额。其实国家所得的进款,不及中饱的一半,可谓弊害无穷(税厘制可参看第五篇第八章第四节)。

    第七节 币制的变迁

    明清两代币制的变迁,也得略论一论。在这两代,可称为“钞法废坏,银两兴起”的时代。

    明初,承钞法极弊之后,也颇想仍用铜钱;但是这时候,铜钱业已被钞币驱逐净尽了,要用铜钱,不得不鼓铸。而要鼓铸,则(一)要多大的一笔费用,国家一时颇难负担。(二)责民输铜,人民颇以为苦。(三)私铸颇多。(四)而商贾也有苦铜钱太重,不便运输的。于是乃仍用钞,分一贯、五百、四百、三百、二百、一百六种。其定价,系钞1贯=钱1000=银1两=金1/4两。一百文以下,即用钱。行之未久,钞价便已跌落。于是添造小钞,禁用铜钱。成祖时,又禁用金银。然到底不能维持。价格跌落,至于只有千分之一二。到公元1428年,即宣宗宣德三年,到底至于停造新钞。然而已出的旧钞,还无法收回。于是想出种种法子来收回它。其收回之法,可总括为两种:一种是添设新税目;一种是旧有的税,加增税额。本来征收别种东西的,也一概收钞。收回了,都一把火烧掉。这种临时加增的负担,有许多就变作了永久的。这要算我国民受“宋、金、元、明四朝政府滥发纸币”最后之赐了。

    从此以后,钞币虽然还有这样东西,实际上已不行用。然而铜钱一时鼓铸不出许多——就铸得出,也嫌其质重而直轻。用布帛等做货币的习惯,从钞币行用以后,倒又已破坏了,一时不能恢复。而“银”就应运而兴。

    钞法既坏,铜钱又无,银作为货币,是一种天然的趋势。所以《金史》上说:金哀宗末年,民间就但以银市易了(元朝的行钞,亦用银相权)。但是元朝和明朝的初期,朝廷还在那里行钞。所以银的作为货币,还没有发达完全。到钞法已废之后,这种趋势,就日甚一日了。田税征银,已见第五节。其余各方面的用银,见于《明史》的,今再略举如下:

    宪宗成化十六年(公元1480年)正月,户部奏准扬州、苏、杭、九江等处船料钞二贯,收银一分。

    孝宗弘治元年(公元1488年),奏准凡课程:除崇文门、上新河、张家湾,及天下税课司局,仍旧钱钞兼收外,余钞关及天下户口食盐钞,一贯折收银三厘。钱七文,折收银一分(按:这都是为收钞起见,临时增设的税。现在钞已收尽,故改而征银)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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